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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服务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翻译志愿服务工作,保障翻译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成立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由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临时招募,利用自身知识、技能、体能、时间等,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
第三条 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根据浙江省志愿者协会的要求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 (五)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实行注册志愿者登记制度,可由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统一办理。 第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章 志 愿 者
第六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 第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志愿者的个人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报酬; (七)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九条 志愿者、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需要翻译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提出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与翻译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也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直接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开展高风险或者涉外的志愿服务以及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浙江省译协翻译志愿者总队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其他志愿服务,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考核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个人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可以与受助者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浙江省翻译协会秘书处
20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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